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發佈日期:089-08-07編修日期:105-09-05發文字號: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050174637號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行政院(89)合內字第 23395 號函訂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89)合內字第 27466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管字第 89029193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 點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39668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7 點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10054421-A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6.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00093119 號函修正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20134420 號函修正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30139440 號函修正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 1050174637 號函修正











一、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第二六九二次會議 院長指示辦理。







二、目的: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透過各種傳訊工具,迅速通報相關災情,俾採取各種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三、災害範圍: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二)其他災害:水利設施災害、海洋污染災害、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災害。







四、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一)於前點第一款之災害,為災害防救法第三條規定各種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於其他災害,為下列主管機關:



1.水利設施災害:經濟部。



2.海洋污染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3.職業災害:勞動部。







五、適用時機: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惟生物病原災害之傳染病疫情監視與通報作業及應變動員體系,優先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



(一)災害規模分級:



1.甲級災害規模:通報至本院。(災害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一)



2.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3.丙級災害規模:通報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及災害權責相關機關(單位)。



(二)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詳如附表二







七、通報聯繫作業:(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一)消防通報體系: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出動救災或轉報所屬政府權責機關(單位),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及內政部消防署。



2. 內政部消防署接獲災害訊息後,應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陳報內政部、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及本院。



(二)災害權責機關通報體系:



1. 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或中央機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民眾或有關單位報案後,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所屬地方行政首長、消防局或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2. 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接獲災害訊息時,應依權責規定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視災害規模將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本院。



(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及災害權責機關(單位);其他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單位)接獲災害訊息時,應立即轉報內政部消防署及災害防救主管機關。



(四)災害發生人員傷亡且達乙級災害規模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或消防局應通報衛生局,辦理傷患後續追蹤事宜;若達甲級災害規模,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將傷患後續追蹤情形通報衛生福利部。



(五)行政院新聞傳播處應建立二十四小時輿情蒐報制度,掌握國內各種電子媒體資訊,如發現災害發生時,應視災害規模通報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及本院。



(六)災害發生,有大陸地區或港澳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香港、澳門駐臺辦事機構。有外籍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外交部及當事人國駐臺機構。







八、各級行政機關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依本作業規定,訂定或修正所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相關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害通報等級、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九、本院彙整中央一、二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首長緊急聯繫電話,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應建立中央及地方政府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單位)緊急聯繫電話等資料,並各分送其相關機關;通報專責人員(單位)及聯繫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更新。







十、各級行政機關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者,由本院及各級行政機關依規定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得予敘獎。











法規來源: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瀏覽人次:2240 最後更新日期: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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