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攜帶危險品乘車宣導

旅客不得攜入車內之危險品分類及名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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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性質/特性 舉例
第一類
「爆炸物」
任一物質不論是否盛裝於特製裝置中,能產生實際爆炸效果或煙火效果者。 各類槍械彈藥、火藥、電 石、飛彈、照明彈、煙火、 爆竹、乾冰
第二類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指下列氣體:
一、永久氣體:指在常溫下不能液化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指在常溫不加壓即可變成液體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指加壓後可溶入溶劑中之氣體,並可為多孔性物質所吸收。
四、冷凍氣體:指液化之空氣、氧氣等。
備註:
一、永久及液化氣體通常均予加壓。其壓力在溫度攝氏21
度下超過每平方公分2 公斤,或在溫度攝氏54 度下超過每平方公分7 公斤,稱為高壓。
二、本類危險品係其他化學性或生理效應,
可能有很大之變化而具有易燃性、毒性、助燃性或腐蝕性,或同時具有其兩種或三種特性。
三、本類危險品屬醫療用途者或隨身使用之打火機等,不在此限。
罐裝瓦斯、噴漆、高壓氣 瓶(氫氣、氧氣、丙烷、乙 炔、液化石油氣等)
第三類
「易燃液體」
指以閉杯法試驗,其閃點低於攝氏61 度,或以開杯法試驗,其閃點相當於攝氏65.6 度時,能產生易燃氣化物之液體、液體之混合物或含有固體之溶液或懸浮液。 但不包括因具有其他危險性而歸入他類之物質。 備註:易燃液體的閃點是指,液體釋出的蒸氣與空氣形成一種會起火的混合物時的最低溫度。 礦油、汽油、煤油、苯、 甲苯(松香水)、甲醇、乙醇 (70%以下之酒精飲料除 外)、異丙醇、丙酮、乙醚、 油漆、稀釋劑、二硫化碳
第四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
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4.1 指固體具有易受外來火源如火花或火焰引燃,並易於燃燒之特性。
4.2 指固體或液體具有易於自行發熱與引燃之特性。
4.3 指固體或液體具有與水或空氣接觸時,能放出易燃氣體之特性,並於某種情況下能自行引燃。
火柴(隨身使用之火柴除外)、活性碳、 白磷、黃磷、鋁粉、硫化磷、磷化鈣、 鈉、鉀、鎂粉
第五類
「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
物」
5.1 指物質本身並非可燃,但具有使可燃物質易燃,並可於火災中發生氧氣,助長火勢之性質。
5.2 指物質大部分為可燃性,可能與氧化劑發生同樣作用,並易生爆炸性之分解,
無論固態或液態,均可與其他物質起危險性反應,多數能迅速燃燒,對衝擊或摩擦具有敏感。
備註:本類危險品之共同特性為易於放出氧氣,助長其他物質燃燒加劇。
硝酸鈉、硝酸銨、漂白水(粉)、氯酸鹽、 過氯酸鹽、氯化磷、過氧化鈉、過氧化鋇、硝化纖維、 二硝基苯、二硝基甲苯、三硝基甲苯、二硝基酚、三硝基酚、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酸酐
第六類
「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6.1 指物質被吞入、襲入或與皮膚接觸易致人於死或使人體健康遭致嚴重傷害者。
6.2 指含有產生疾病之微生物。
砷、砒霜、氰化物、溴甲烷、殺蟲劑、除草劑、農藥、醫療廢棄物、濾過性病毒、細菌
第七類
「放射性物質」
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備註: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五條所列情形者除外。 鈾、鈽、鐳
第八類
「腐蝕性物質」
指接觸生物組織時會造成嚴重損傷或在滲漏時會損壞他物或運輸工具之物質。 強酸、強鹼、水銀、鉛酸、電池
第九類
「雜項危險物質」
指物質不能歸納於第一類至第八類各類中,其載運之危險性比較輕微 但在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適於納入本類之危險物質。 其他容易侵害人體或物品者(血清、疫苗及臍帶血等)

鐵路運送規則第20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
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
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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