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獎勵作業規範
發佈日期:112-02-01編修日期:112-12-25發文字號:農授林業字第1121740700號
- 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森林永續經營及扶植產業振興,輔導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依法執行竹林伐採作業,並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以促進其更新,維護竹林健康,提升國土保安與環境保育公益功能,特訂定本規範。
- 本規範之獎勵對象,以竹林位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竹林所有人)為限。
- 本規範所稱竹林伐採作業,指其作業符合下列規定:
(一)森林區域內之竹林:指竹林所有人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取得採取許可證,或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取得採運許可證且辦理查驗在案。
(二)前款以外之竹林:指竹林所有人於伐採時,向竹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公所應於竹林伐採後,派員勘查,認定竹林有施行伐採作業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證明書(以下簡稱竹林更新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1. 該筆土地之竹覆蓋率未達七成。
2. 竹林皆伐作業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3. 竹林擇伐作業之竹支數,超過該筆土地區域內竹支總支數三分之一以上。
- 竹林所有人執行竹林伐採作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規範申請竹林更新獎勵金:
(一)竹林位於原民會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之禁伐區域。
(二)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並以竹為經營主體,且依法可執行竹林伐採作業。
(三)依前點規定完成竹林伐採作業。
(四)無濫墾、濫伐、擅伐之情事。
(五)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未領取本部造林獎勵金或其他機關發給性質相同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六)同一地號之土地前三年未請領竹林更新獎勵金。
竹林採伐作業期間有跨年度情形者,以完成竹林伐採作業年度作為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之年度。
- 竹林所有人申請竹林更新獎勵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向竹林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文件不齊備者,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除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竹林所有權人非單獨所有者,應經各共有人同意後,由一人代表請領,並另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書。但僅就其應有部分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分管契約書及位置圖。
(四)竹林合法使用人,應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或其他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應於完成第三點所定竹林伐採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採取許可證、採運許可證正面及背面之影本或竹林更新證明書,通知公所辦理初審。
竹林所有人於申請時已完成竹林伐採作業者,前項通知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
- 公所應於接獲前點第二項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派員會同竹林所有人勘查竹林現況(勘查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三),並依其初審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符合規定者:填具竹林更新獎勵金計畫請領清冊(如附件四),併同相關文件,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二)確認不符合規定者: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受前項第一款之請領清冊後,應逐筆(件)按所附文件審查,確認符合規定後,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
- 竹林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駁回其申請;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經公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不符第二點規定或不具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條件。
(三)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四)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竹林更新獎勵金後,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者,應撤銷獎勵金之核定,並命竹林所有人限期返還。
- 竹林更新獎勵金為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按該筆地號實際竹林伐採作業面積計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率核發,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 公所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尚未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初審之申請人,應於當年度完成竹林伐採作業,倘無法於當年度執行竹林伐採作業者,得撤回申請,另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規範所需經費,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研提所轄原住民保留地竹林更新獎勵計畫,送本部按年度預算情形,核定各直轄市、縣(市)執行計畫所需經費後,逕撥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年度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計結案報告書併同竹林更新獎勵金提領清冊影本(附件五)送本部備查。
- 有關經費之收支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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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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