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078-01-21編修日期:094-07-08發文字號:農授林務字第0941750355號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林字第 8100354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 890156707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6~18、20、2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 094175035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第 3 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第 4 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 告其地點及範圍: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第 5 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如附表),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 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6 條

森林遊樂區為國有林者,依前二條應辦理之事項,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時應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擬訂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屆期不提出者,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森林遊樂區計畫核定,並公告之。

經公告地點及範圍之森林遊樂區,已無設置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第 8 條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第 9 條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 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之設施。



第 10 條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

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



第 11 條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 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



第 12 條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 13 條

森林遊樂區收取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及育樂設施使用之收費費額,應於明顯處所公告。



第 14 條

森林遊樂區申請人,應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遊樂設施。於森林遊樂區開業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要遊樂設施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申請營業登記。



第 15 條

森林遊樂區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停業、歇業、復業或轉讓亦同。



第 16 條

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 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



第 17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置,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前項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並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育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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