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發佈日期:095-01-06編修日期:106-10-26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1061702245號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相關團體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第 3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經管理機關(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申請時應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並於當年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研究結果(或報告)三份送管理機關(構)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直接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自然保留區有遭受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時,管理機關(構)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已申請許可進入者,應重新申請。



第 7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身分證明證照,並隨時接受管理機關(構)查驗。



第 8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擅自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丟棄廢棄物。

八、其他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 9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機關(構)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違規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瀏覽人次:321 最後更新日期: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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